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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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上訴人 楊維光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事發時係現役軍人,已退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係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 甲女 (代號: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係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性交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與被害人於第一審均陳稱,兩人在臺東縣○○鎮○○000號右前方3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發生性交行為(下稱本件性交行為)之前,另有在河堤邊涼亭發生性交行為(下稱前次性交行為)等情,足見兩人互動至為親密,被害人不無可能有與上訴人發生本件性交行為之意願。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皆未就本件性交行為之過程加以說明,難以判斷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實在。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卷附(被害人)驗傷單(按檢驗日期係104年9月15日)記載:處女膜在8及12點鐘方向,各有一道舊撕裂傷等語。足見被害人於第一審陳稱,其於事發當日與上訴人發生前次性交行為及本件性交行為等情,顯非單純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應屬實在。原判決認為上開二道舊撕裂傷,與本件性交行為及被害人另於104年9月間發生性交行為情節相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調查、審酌包括被害人、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被害人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包括上訴意旨⑵所指,被害人之處女膜在8及12點鐘方向,各有一道舊撕裂傷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9頁),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⑵僅泛指,原判決認為上開二道舊撕裂傷,與本件性交行為及被害人另於104年9月間發生性交行為相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度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並無必要,因而未予調查,已扼要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以被害人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且待證事實包括上訴意旨⑵所指本件性交行為及前次性交行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83至96頁),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⑴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