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輝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先前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細故,心生不滿,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又犯後明自承有因心生不滿而以手折告訴人機車上後照鏡之情事,猶否認犯行,然考量本件遭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高,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為台電技術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告莊子輝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9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輝與 黃祐祥 2人曾有停車糾紛,莊子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9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騎樓地,徒手折斷黃祐祥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然後將之丟棄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嗣經黃祐祥發現該機車左後照鏡遭折,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祐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子輝固不否認徒手折斷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故意要折斷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後照鏡。惟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確為被告故意拗折,最後並為被告所折斷,此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機車遭折壞部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若故折該後照鏡,何須將之折到斷始終止,其所辯顯不足採,其涉有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一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