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7號上訴人 林郁盛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上訴人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供作經營伸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伸運公司)之用。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合計面積:
42.57+85.33+2.38+94.01+71.41+68.09=363.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否認上訴人所稱於訴外人林0吉搭建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時
,共有人均默示同意不加阻饒(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乙情。使用借貸契約應以明示為原則,殊難想像如何以默示之方式顯示雙方有「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0吉與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自不能僅以共有人單純之沉默,即謂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覆「台中市○○區○○路○○巷0弄00號」稅籍資料可知,該房屋稅籍年限至今僅14年,並非上訴人所稱已興建數10年。又縱認林0吉搭建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時與當時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惟伊並非當時之共有人,亦非使用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此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拘束伊。
㈡伊並無權利失效之情形。伊並非僅為伊一人請求,且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年代久遠伊或伊配偶均不主張權利,直至其已信賴無人主張權利時始對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已構成權利失效云云,顯不可採。
㈢林0吉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並未取得共有人之明示同意,亦未取
得共有人同意使用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而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伊本於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上訴人辯以:引用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即:㈠系爭地上物(鐵皮屋)原為林0吉所搭建,迄今已長達近數10
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多為 林氏 宗親,彼此均有親戚關係,故一方面基於親屬情誼,另方面因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均不高,因此於林0吉搭建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時,均默示同意由其使用不加阻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此亦係何以長達數10年期間内,均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出面行使權利之原因。
㈡縱認被上訴人未有默示同意之情,被上訴人刻意待其配偶(
即系爭土地原共有權人)及系爭地上物(鐵皮屋)之搭建者林0吉均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導致伊難以舉證土地共有人曾有默示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之事實,自應評價為已構成權利失效。且被上訴人妻於相當期間内不行使權利,足以使伊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而此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此時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
㈢被上訴人持分僅3600分之253(僅百分之7左右),所占土地面
積持分比例極低,價值亦十分低微。反觀其所訴請拆除之建物,係供伊長期經營之伸運公司營業及人員居住之用,伸運公司營運正常,員工人數約20餘人,若貿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不僅將使公司營運受有重大影響,嚴重影響眾多員工權益,亦將使伊一家人流離失所,無居住之地方。且被上訴人縱使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依其所佔持分比例僅有百分之7左右之前提下,對於系爭土地根本亦不可能有任何使用或收益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利用計畫。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然僅係為藉此手段迫使伊以高價購買其土地持分,亦已構成權利濫用。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600分之253。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原為林0吉所興建,林0吉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㈢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伸運公司為系爭地上物目前實際使用者;上訴人為伸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11月19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3600分之111。(本院卷第57、78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辯稱林0吉搭
建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時,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其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㈡若認無默示同意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
「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對於結果是否有影響(得否使侵害行為轉為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辯稱林0吉搭
建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時,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其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為系爭28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284地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鐵
皮工廠、花臺、鐵皮屋及鐵皮停車空間,且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原為其父林0吉所搭建,
迄今已達數十年,而系爭2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為林氏宗親,基於親屬情誼,及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均不高,故於林0吉搭建之初,均不加阻撓,即屬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林0吉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時,究係以何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林0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且系爭284地號土地共有人縱或當初均未加阻撓,亦難遽認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即有默示同意林0吉以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況且,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以觀,自不能僅以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謂有默示同意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若認無默示同意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
成「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又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始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284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3/3600(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亦無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有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有應對上訴人加以保護之情形。再者,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期間,取得部分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然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是難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權利失效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此乃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因此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其既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尤其是,兩造均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若法院准許變價分割時,將來執行時若有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即有涉訟之可能,因而大大減低投標者購買之意願,可預期會影響投標之金額,亦足以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殊難指為其違反權利濫用原則。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失效
」或「權利濫用」云云,非可採憑。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對於結果是否有影響(得否使侵害行為轉為合法)?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占有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
共有人之一,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該訴訟中主張變價分割,希望於將來標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之權利狀態係以言詞辯論時點為準,且將來判決是否准許變價分割,上訴人能否透過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屬未定,是凡此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之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現為上訴人經營工廠使用,有現場照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15頁),規模不小,且有數十名員工,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尚需時日另覓適當處所遷廠,安置廠內機具、設備等,並安頓員工,亦需有準備之時間始克履行,且被上訴人雖為共有人之一,惟其應有部分並不多,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況兩造均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均主張變價分割,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急迫性,爰審酌雙方之情狀,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行搬遷,俾資兼顧。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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