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均分別規定明確;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657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地,並由被告配偶 秦淑貞 簽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9頁),是原審判決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8年8月26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8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