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4號聲請人 楊榮德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相對人新北巿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北巿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解散登記之證明,及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固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選舉清算人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出席名冊、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並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資產負債表、經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章程影本等件,惟並未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及依公司法第
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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