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林秀卿 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被告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告頂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告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被告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告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告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告元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薛賢 被告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劉育森 華秋信 被告曜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被告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居物業管理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宜欣
華進 益華秋信被告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華進益
華秀鳳 劉育森被告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告黃裕霖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奕溱 黃霈琝 黃辰蕍 黃景臻 黃雙 黃嘉薈 王柏樑 黃福來黃福源 葉素鑾 黃法舟李薛賢華秀鳳 郭逸翎 鄭欽忠 楊榮松 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裕霖為通過都市更新計畫概要計畫1/10人數門檻,將訴外人 祈宏文祈宏英 於民國95年
9月11日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及黃奕溱,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減少2人,並增加7人;被告黃裕霖於96年10月22日為通過都市更新計畫3/5人數門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中同意者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B-F所示;97年9月2日被告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將持分假賣予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以符合都市更新計畫公開展覽期滿。而原告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因市場用地無法單獨使用,多年來為被告灌人頭,而參加都更會議致身心俱疲健康受損,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㈡被告應在法治時報網路版、臺灣之聲網路電台網路登(朗讀)主文3次,向原告道歉,證沒有阻礙都更以恢復名譽。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942號、44年度台抗字第4號、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乃係以:被告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判決附表A至F所示之土地、建物為不實登記;然系爭刑事判決附表A至F土地及建物,並未包括原告主張為其等所有○○○區○○段○○段273、275、293地號土地,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2人均非系爭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從而,其等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請求道歉回復名譽等節,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其等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損害為請求。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固非不得就其等所受上開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但其等仍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更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就上開損害為請求。據上,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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