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元1,353,333(原告起訴請求其所購買之房屋買受價額為4,060,000元,該房屋2/3室內面積「挑高空」部分遭占用,請求被告拆除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原狀,依遭占用之買賣標的價額2/3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4,060,000×2/3=1,353,3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