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 薛詠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台灣台南看守所,而聲請人於99年8月10日向台南看守所提出上訴,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聲請人抗告後,原審法院撤銷原裁定,認上訴合法。然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9號第二審判決卻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上訴權已喪失為由,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百思不得其解,標準何在,令聲請人無所適從。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是否逾期,第二審之判斷令人難以折服,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準此,羈押於看守所或另案在監獄執行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薛詠志被訴偽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後,因聲請人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經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於99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簡字卷第13頁),是本件判決於該日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30日起算十日,至8月8日屆滿。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8月8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再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至8月8日星期日之次日即8月9日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99年8月10日,始向臺灣台南看守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狀上之台南看守所收件章為憑,確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無疑,該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故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以上訴逾期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違誤。又本件之遲誤上訴期間,係因聲請人自誤未於收受判決翌日之十日內提起上訴,其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