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璇被告陳尉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璇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尉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陳尉續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第十二行補充更正為:「民族路二段57號7-11便利超商前」。
㈢附表編號一之匯款帳戶「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㈣附表編號二、三之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㈤附表編號四之匯款時間「99年6月24日」應更正為「99年6月25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 林添寶 等4人以賽鴿遭攔捕而恐嚇交付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佩璇、陳尉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合庫南興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以恐嚇被害人,分別匯款至 李仲偉 、 鄭進順 、及被告陳尉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蔡佩璇以一行為,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林添寶等4人勒贖交付金錢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4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尉續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佩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陳尉續提供帳戶,均係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擄鴿勒贖活動猖獗,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