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游開勤 即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訂之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關於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以民國56年7月3日臺(56)高字第11113號令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3冊第1頁第56號)。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4屆第3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33條,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另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第14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固據其提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會議記錄及教育部99年12月8日臺技㈡字第0990211558號函等為證,惟查:
㈠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修正對照表,其修正後條文第3條關於
辦學理念、第6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8條關於董事資格、選任解任、職權、董事會議召集、決議程序方法、董事會議紀錄分送及保存等規定;第19條至第22條關於監察人之資格、職權、解任等規定;第23條關於校長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等事項;第24條關於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方式、第25條關於學校賸餘款之運用部分、第27條之內部控制制度建立、第28條之會計制度建立、第30條之利益迴避事宜等部分,因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法並無牴觸,此部分應准許變更。
㈡其餘修正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或為文辭之修飾,或為會址
、捐助人之增設變更及章程法源、內部人員之設置、財產來源之說明,核均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必要,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且本件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