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件竊取之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領回本件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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