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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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啟智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5號、99年度易字第2301號、99年度審訴字第4230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見 曾信智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之「 正雄 檳榔攤」無人在內,且鑰匙孔老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撿拾長方形鐵片1片,插入鑰匙孔內轉動,開啟上址檳榔攤鐵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及七星香菸2條。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曾信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曾啟智涉嫌重大,旋前往高雄市○○○○街○○號曾啟智住處,當場起出並扣得曾啟智花用剩餘之500元鈔票2張及七星香菸盒1盒(均經警發還曾信智),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啟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信智於警詢證述發覺「正雄檳榔攤」遭竊情形(警卷第8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贓物即500元鈔票2張及七星香菸盒1盒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檳榔包刀開
啟「正雄檳榔攤」之鐵門,而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無非僅以102年12月11日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以下),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縱就起訴書所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檳榔包刀開啟「正雄檳榔攤」之鐵門,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雖無種類限制,然須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方屬之。本件被告所使用開啟「正雄檳榔攤」鐵門之隨手撿拾長方形鐵片
1片,雖經被告於本院供稱:該鐵片短短的,為長方形金屬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惟依此被告之自白,僅知被告所使用開啟「正雄檳榔攤」鐵門之物品,乃一長方形金屬製物品,而本件並未扣得如起訴書所指之「檳榔包刀」,是本院依被告之前開自白,並無從判斷究竟被告所持以開啟門鎖所用之物為何,究係「檳榔包刀」或係「長方形鐵片」,且遍查卷內均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檳榔包刀」存在,或被告所供「長方形鐵片」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依憑證據法則,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隨手撿拾開啟「正雄檳榔攤」之物屬於客觀上之兇器,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犯行,即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竊盜罪之基本核心事實為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被告竊盜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欠佳,且本件尚非被告初犯竊盜犯行,又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破壞社會秩序,量刑本應非輕,然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300元及七星香菸2條,尚餘500元鈔票2張及七星香菸盒1盒,實際不法所得尚非甚鉅,又前開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0頁),信已對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填補,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線桿工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及其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