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9號原告 駱明莊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5H5560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19時35分許,將第三人 陳錦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5H556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同年10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H556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警方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停於人行道之車輛為一藍色小自客,非原告所駕車輛。
㈡原告當時停車處所為梅亭街旁之空地,據原告事後重回現場
實地測量停車位置距離道路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約在200公分左右,且當地並未劃(鋪)設為「行人專用道」(詳原告舉證照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3、9、10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及建築法第50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與第112條定有明文,0615-Q3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3條規定,建築退縮設置之人行步道,其退縮設置人行道範圍,應與同建築線上其餘建築之騎樓深度相同,故臺中市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銜接道路兩側之人行道。查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駕駛不在現場,遭員警以科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違規事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員警依法舉發,被告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明定汽車停車時不得停放於人行道上。查本案原告停車之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梅亭街口附近,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內容,原告停車處所確為梅亭街及崇德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銜接交會處,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可認該處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之範圍,應無疑義。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
,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道亦列屬於道路之範圍(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裁判),而原告停車處所係供行人通行之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將車輛停放於此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枕木紋行人穿越線,設於交岔路口,並應盡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4公尺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第1款可資參照。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是否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上述地點?2.若有,原告所停車之地點,是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經查:
⒈懸掛0615-Q3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及另一藍色自小客車,於
上述時間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轉角處,系爭車輛經警拍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04年10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資料存卷可按。而上述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乙情,業經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所簽名之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存卷可佐,是原告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轉角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警方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停於人行道之車輛為一藍色自小客,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云云,容屬誤會。
⒉原告復主張:伊當時停車處所為梅亭街旁之空地,據原告
事後重回現場實地測量停車位置距離道路劃設之「禁止停車標線」約在200公分左右,且當地並未劃(鋪)設為「行人專用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非僅限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縱未劃、鋪設標線,但性質上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亦屬於人行道之範圍。復經比對員警舉發時所攝照片及事後現場採證照片後,顯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東南側,且崇德路與梅亭街上枕木紋行人穿越線均與該處銜接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揆諸首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原告停放車輛之處所,既與枕木紋行人穿越線相銜接,該處縱未劃(鋪)設為「行人專用道」,仍屬於人行道之範圍。再依前開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之規定,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4公尺以上。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距離道路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約228公分,尚不滿4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4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益徵該處所確為法規所規範之人行道,並無疑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而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