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敬弼 被上訴人 嚴戊彰
嚴知 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 嚴知高 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嚴戊彰於98年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嗣上訴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上訴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上訴人嚴戊彰於民國99年6月有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150,188元未清償,並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攤還13,000元予所有債權銀行,詎被上訴人嚴戊彰未依約清償,並於99年6月14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6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嚴知高,致上訴人嚴戊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被上訴人嚴知高亦明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99年5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99年6月1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嚴知高就系爭房屋於99年6月
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99年5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99年6月1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嚴知高就系爭房屋於99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嚴戊彰於94、95年間向被上訴人嚴知高借款共120萬元無力清償,遂約定以系爭房屋清償被上訴人嚴戊彰對被上訴人嚴知高之欠款,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為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嚴知高不知道被告嚴戊彰在外的欠款情況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99年5月20日贈與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99年6月1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嚴知高就系爭房屋於99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嚴戊彰於民國99年6月積欠上訴人債務156,045元
未清償,並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攤還13,000元予所有債權銀行,詎被上訴人嚴戊彰未依約履行。
㈡系爭房屋於99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嚴知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嚴知高,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
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嚴戊彰於99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嚴知高,為無償讓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為上訴人嚴知高所興建,只是登記在上訴人嚴戊彰名下,因被上訴人嚴戊彰積欠被上訴人嚴知高
120萬餘元之債務,以系爭房屋清償,故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嚴知高,屬於有償行為云云。經查:
⒈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嚴戊彰,
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足參。是系爭房屋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嚴戊彰所有,被上訴人嚴戊彰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嚴知高僅片面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己,並非被上訴人嚴戊彰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嚴知高出資興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建物謄本所登載之被上訴人嚴戊彰。被上訴人嚴知高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嚴戊彰,是為避免將來稅賦之核繳,因而於第1次登記時贈與予被上訴人嚴戊彰名下,被上訴人嚴戊彰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因被上訴人嚴戊彰
積欠被上訴人嚴知高借款120萬餘元,故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抵債云云。惟被上訴人嚴戊彰於99年6月14日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嚴知高,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又被上訴人嚴知高雖曾於93年7月1日、94年11月21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
21日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1萬元、51萬元、1萬1,000元、50萬400元,共113萬1,400元之現金,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然而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嚴知高曾於前開時間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此筆金額係作為交付予被上訴人嚴戊彰之借款。證人 嚴生珍 雖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嚴戊彰欠被上訴人嚴知高錢,所以用系爭房屋抵債,我對他們的借貸關係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從94年開始被上訴人嚴知 高有 跟我說被上訴人嚴戊彰向他借錢,所以我知道借款不只一筆,被上訴人嚴戊彰平日缺錢也會跟被上訴人嚴知高拿錢,被上訴人嚴知高不想讓我知道就沒跟我講,我記得被上訴人嚴知高有一次跟我說被上訴人嚴戊彰要向他借50萬元,被上訴人嚴知高也答應要借」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足見證人嚴生珍對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緣由、金額均係自被上訴人嚴知高處獲悉,並非其親自見聞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嚴戊彰積欠被上訴人嚴知高120萬餘元之借款。況且,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載為贈與,難認被上訴人嚴戊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嚴知高係為清償借款之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移轉系爭房屋應為有償行為,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於無償行為,並非有償行為。
㈡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嚴知高,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
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應以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被上訴人
嚴戊彰名下雖尚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清豐段土地)及坐落於同段6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下稱清豐段房屋,與清豐段土地合稱清豐段房地),惟清豐段房地經100年度司執字第158733號執行案件拍定價格僅2,411,000元,清償抵押權後之餘額尚不足以滿足全部之普通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清豐段房地已足以清償上訴人債權云云。經查:清豐段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39萬元以擔保被上訴人嚴戊彰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嚴戊彰於99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嚴知高名下時,清豐段房地擔保之借款餘額尚餘1,840,929元未清償,有清豐段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1年3月22日台灣銀行回函可稽。又被上訴人嚴戊彰於99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嚴知高名下時,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283,4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130,94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166,963元及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56,045元,共737,423元之普通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58733號、100司執全721號、101司執字第882號、53163號、48666號執行案件卷核屬無訛。被上訴人嚴戊彰之債務加計上開普通債權737,423元,及清豐段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餘額1,840,929元,共2,578,352元。
然清豐段房地拍定金額僅2,411,000元,有101年6月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為證。扣除清豐段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840,929元後,僅剩餘570,071元,不足供全部普通債權737,423元依比例受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嚴戊彰於99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嚴知高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致不足以擔保其全部債務,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9年6月14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嚴戊彰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嚴
知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嚴知 高塗銷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㈠被上訴人間於99年5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99年6月14日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嚴知高就系爭房屋於99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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