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李偲菁 」印章壹顆;扣案偽造「李偲菁」之印文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慧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16時間之某日20時許,與陳○通電話後,得知陳○所就讀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之同學欲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得潛水防寒衣。謝佳慧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佯稱其友人「邱○」為潛水教練,可透由該友人取得較便宜防寒潛水衣,惟須湊足10人團購等情,另為取信於陳○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9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街附近之某刻印行內,偽刻「李○」印章乙枚,並冒以「李○」之名義開立未填具金額之估價單,分別在該等估價單上蓋按「李○」之印章,復經由不知情之陳○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分別說明後,乃相約於101年2月29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內,由謝佳慧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量測衣服尺寸,並填具金額於估價單後交付予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以行使之,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予謝佳慧;另因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無法在上開約定日期到場,謝佳慧乃指示陳○於上開約定日期後某日,分別在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校園內、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住處,佯為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量測衣服尺寸後,由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分別將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交付陳○,惟在陳○尚未轉交上開金額前,因聯絡謝佳慧無著而知悉受騙,遂將上開金額返還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謝佳慧方未能取得此部分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陳○、楊○、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30至30頁背面,10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6頁背面、
128、141頁),並有估價單7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張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13至20頁,偵一卷第22頁)。
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謝佳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 陳思云 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傳遞詐騙訊息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偽蓋被害人「李○」印文於上開估價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低度之偽造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罪。又被告係向陳○佯稱以十人團購方式購買較為優惠價格之防寒潛水衣,並偽以「李○」之名義開立估價單,致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給付貨款,縱令其並未取得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所給付之款項,而未能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既是於密接之時空實施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所為各該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再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因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認為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恣意偽造私文書施以詐術訛取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8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李偲菁」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外,被告在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估價單上偽造之「李○」印文共7枚(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揭被告所偽造之估價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編號│被害人│金額│備註│├──┼──────┼─────┼─────────────┤│1│蔡○│3,000元│金額已收取(卷附有估價單)│├──┼──────┼─────┼─────────────┤│2│張○│3,000元│金額已收取(卷附有估價單)│├──┼──────┼─────┼─────────────┤│3│施○│3,000元│金額已收取│├──┼──────┼─────┼─────────────┤│4│潘○│2,100元│金額已收取(卷附有估價單)│├──┼──────┼─────┼─────────────┤│5│王○│3,000元│金額已收取(卷附有估價單)│├──┼──────┼─────┼─────────────┤│6│陳○│3,000元│金額已收取(卷附有估價單)│├──┼──────┼─────┼─────────────┤│7│韓○│2,550元│金額已收取(卷附有估價單)│├──┼──────┼─────┼─────────────┤│8│陳○│3,150元│金額已收取(卷附有估價單)│├──┼──────┼─────┼─────────────┤│9│楊○│約2,000元│已返還│├──┼──────┼─────┼─────────────┤│10│朱○│約3,500元│已返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