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華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巨基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送環保資源回收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永華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興街路口,欲右轉進入福興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三山街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該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遭李永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致使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額葉及顳葉創傷後出血惡化併意識喪失、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癲癇症及外傷性腦出血後之顱骨缺損等傷害。李永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又杜○因前開車禍受有腦外傷部分,嗣產生水腦症、癲癇症之後遺症,並導致語言能力、行動能力明顯退化,已達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杜○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側額葉及顳葉創傷後出血惡化併意識喪失」之重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杜○之子何○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何○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代行告訴人何○所提出之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係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有院解字第3658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既係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杜○之子何○為代行告訴人,由代行告訴人何○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 何芸錚 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故縱令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95頁),尚無法由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9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7、22至26頁,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係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並不以必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查被告係職業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資源環保回收物為業,其駕車之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又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 杜阿里 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額葉及顳葉創傷後出血惡化併意識喪失、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癲癇症及外傷性腦出血後之顱骨缺損等之重大不治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害人已達重傷程度,而認被告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誤載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是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顯見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95頁),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簽立和解書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足見其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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