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核定第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70號聲請人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金門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就給付聲請人逾新臺幣108萬6368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2,兩造均因不能上訴而告確定。
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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