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被 呂紹德 所僱用,原先不知道呂紹德從事違法之事,他叫伊做何事,伊就照做,伊並無犯罪之故意,後來知道是犯罪行為後就辭職云云,惟查,被告丙○○係以化名 蘇明龍 ,印製蘇明龍名片,並偽刻蘇明龍印章後偽造其印文於租賃契約書上,及偽造蘇明龍之印文、署押進而偽造本票等方式,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行為,尚難認其無犯罪故意,或對其所為犯行不知情,且本件被告所犯最低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係累犯,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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