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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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98年度存字第88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號、98年度執全字第74號、98年度存字第8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