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3紙」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及行竊現場照片共3幀」,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正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甲○○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7、8百元),並取出現金花用殆盡,惟慮其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尚微,且所竊得之皮包業已返還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8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犯後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敘,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