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騎車速度約時速三十公里,經過巷口時甫變黃燈,且當時三一八巷口之車輛仍在等待紅燈,伊當時應係搶黃燈,而被警察誤認闖紅燈,且依交通部函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號誌燈已顯示為黃燈,倘駕駛人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因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難道警察都不會錯嗎?當時路口號誌變黃燈,伊機車已經過了停止線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我舉發的,我跟巡佐 溫哲雄 兩人當時是站在中央路一段三二七號前,定點取締闖紅燈的,我看到違規人騎車過來,他在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路口直行板橋方向是紅燈,他就直行騎過來,我就攔停,當時異議人說他通過路口時是黃燈,不承認闖紅燈」、「(你為何認為異議人當時是闖紅燈,而不是異議人說他是黃燈通過路口?)我們在那邊都是等紅燈亮了,才會攔停。因為黃燈變紅燈會有一、二秒的時間。所以我們是等紅燈亮時,才會對闖紅燈的攔停」、「(當時路口變紅燈時,異議人車輛是在路口停止線以前或已經通過停止線?)還沒有到路口停止線」、「(如果車輛是在路口變紅燈了,而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你認為他是闖紅燈,還是黃燈通過?)這樣有爭議,我們就不會攔停」、「(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路口變紅燈時,他是否已通過路口的停止線?)不是。如果這樣子的話,我不會攔,因為這樣有爭議」、「(對異議人異議狀陳述說他當時是搶黃燈,是否事實?)不是,實際上是闖紅燈我才攔他,就是號誌燈已經紅燈了,異議人還是通過路口。我說的闖紅燈就是紅燈了,異議人還是通過路口,也就是紅燈時,異議人的車輛還沒有到達停止線,紅燈之後,還通過路口」、「(對異議人所言有何補充?)我們站在那路口是等闖紅燈才會攔停,不然會有爭議,就說是搶黃燈」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九七00四四一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又舉發警員乙○○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復參以本件舉發警員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本院調查時並證述有八年左右之交通稽查取締經驗,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乙○○應無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證人乙○○明確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情節,應堪採信,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應係搶黃燈」而被警察誤認為闖紅燈云云,尚難採信。故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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