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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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王慶鐘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 王惠玲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王宣智 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利益一致,證詞自難期為真實。又證人王宣智既無法提出其向澳洲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並說明自訴人王慶鐘究竟於何時、何地要求以澳洲房地申請抵押貸款,及其於何時、何地曾告知自訴人王慶鐘需提供財力證明並由自訴人王慶鐘指示被告協助等情,自不得以該證人片面之證詞,即認系爭新臺幣660萬元確係作為證人王宣智向澳洲銀行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之用。自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證人王宣智曾提交財力證明與澳洲銀行之證據,詎原審法院非但未命被告提出,亦未請證人王宣智向澳洲銀行申請後提出於法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自訴人王慶鐘之女王 藺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
人王宣智曾以位在澳洲36號、61號兩筆房地向澳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100萬元澳幣、150萬元澳幣,貸款所得款項依自訴人王慶鐘指示匯至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香港之帳戶,因匯款金額龐大,恐遭銀行質疑有洗錢之嫌,而其英語能力甚佳,故由其陪同被告、自訴人王慶鐘前往澳洲銀行辦理匯款相關事宜。其曾聽證人王宣智提及以房地辦理抵押貸款需附財力證明,因家中大小事務皆由自訴人王慶鐘指示處理,子女並無足夠金錢可供財力證明之用,當然是由自訴人王慶鐘指示從何一帳戶調撥金錢,做完資金證明又再轉回何一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①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核與證人王宣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者相符,此益證被告辯稱自訴人王慶鐘要求王宣智以位在澳洲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供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之用,為配合澳洲銀行要求提供王宣智財力證明,自訴人王慶鐘遂指示其電匯系爭66
0萬元至王宣智帳戶等語,應屬可採。又自訴人雖以證人王宣智始終未能提出其交付與澳洲銀行之財力證明文件資料為由,指稱證人王宣智證詞不實等語,然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之經紀人曾要求證人王宣智提供「bankstatements」即銀行對帳單一事,有被告所提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參以系爭貸款時間為民國96年,距今已近10年之久,則證人王宣智因年代久遠致未能完整保留全部資料,尚與常情無違,況其與自訴人王慶鐘為父子至親關係,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法官訊問何以未一併對證人王宣智提起自訴,復答稱「自訴人認為這是被告自己一個人決定的事情」等語,足徵證人王宣智原審之證詞,應無偏頗之可能,是自訴人前述所指,尚無可採。
㈡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命證人王宣智及被告提出交
付與澳洲銀行之財力證明文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被告並無蒐集證據以積極證明無罪之義務。從而,自訴人以原審未命被告提出文件以證明其無罪而指摘判決違法,顯無理由。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庭而為陳述之人;證人之訊問,乃以獲取「人」之實際體驗事實為內容之陳述而為之證據調查;證人有到庭、具結及真實陳述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係請求以證人身份傳訊王宣智,此有原審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嗣原審既已依被告之請求,以證人身份傳訊王宣智到庭踐行證人訊問程序,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自訴人徒以原審為進一步命證人王宣智提出提出財力證明文件而指摘違法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自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徒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餘部分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