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貳顆、鐵環拾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3時3分許」,應更正為:「13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賭資200元」,應更正為:「賭資361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已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2顆及鐵環10個,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3615元,則屬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萬善同祠堂」前之公共場所,以現場所遺留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22顆、鐵環10個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係由賭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為1點、士為2點…(依排序類推)卒兵為7點,4顆象棋兩兩相加分前後兩注,所得加總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3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22顆、鐵環10個及賭資共3,61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2顆、鐵環10個及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