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曜源選任辯護人陳韻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2時許,以所持用之Lenovo灰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入LINE及CONFIRE通訊軟體,與 張育豪 聯繫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金麗麗賓館內,由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8公克)予張育豪,價金則容許張育豪賒欠,迄今尚未收取。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下午
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2住處內,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約2公克)轉讓予 吳樂群 (原名 吳岳峯 )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足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命予 曾佑維 (原名 張嶽杉 )施用。嗣經警方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2頁、第215至22
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9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38至13
9頁、第221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9至60頁、第30
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育豪之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至69頁、第70至74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吳樂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同(偵查卷第87頁、第237頁)。而證人吳樂群於106年4月18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90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901)各1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37至139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曾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9頁、第306頁)。而證人曾佑維於106年4月18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904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904)各1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46至148頁)。又附件一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3包(合計淨重3.62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59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4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偵字卷第133頁)。此外,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聲搜5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11至23頁、第27至35頁)。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而被告與證人張育豪並非至親,苟無得利,絕無可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縱使被告容許證人張育豪賒欠價金,然仍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82號、104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樂群、曾佑維分別為76年6月18日、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請吳樂群、曾佑維兩人施用之毒品均僅微量等語(本院卷第139頁),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予證人吳樂群、曾佑維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之來源為駕駛車號0000-00號、綽號「毛」之人等語(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91頁)。惟員警至上開車輛車主之登記地址守候,並未見車號0000-00車輛出入,且被告亦無提供綽號「毛」之男子其他相關資料供警偵辦,無法掌握實際住居所及發現相關不法事證,故未查獲「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3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7600529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7頁),足見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未符,自難予減輕其刑。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尚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雖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栗開宏 」,並同意員警採證其手機,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栗開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2日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號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栗開宏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被告之偵查筆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還原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132頁),然與被告自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無關,尚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㈤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可取,惟其販賣之數量僅8公克,獲利應屬非豐,所販賣次數僅此1次,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尚屬小額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更酌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栗開宏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未能予以減刑,然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就前開犯罪情節,仍有所犯情輕法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轉讓予證人張育豪、吳樂群、曾佑維,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大學畢業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附件一編號13之Lenovo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㈠與證人張育豪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附件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59公克
),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轉讓所餘之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㈢附件一編號7、8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
有供其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附件一編號2至6、10至12、14至35、附件二編號1
、2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13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㈢│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8所示之物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查扣時間: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至12時││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2│├──┬─────────┬──┬─────────────┬────────┤│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沒收│├──┼─────────┼──┼─────────────┼────────┤│1│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62公克,去養0.03│事實欄一㈢查獲之│││││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59│違禁物,依刑法第│││││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8條第1項宣告沒│││││非他命成分(偵字卷第133頁│收│││││)。││├──┼─────────┼──┼─────────────┼────────┤│2│K他命│2包│總毛重:3.72公克│與本案無關,不予│││││總淨重:3.15公克│宣告沒收│├──┼─────────┼──┼─────────────┤││3│疑似MDMA紫色藥錠│3顆│總淨重:0.91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卷第13││││││5頁)││├──┼─────────┼──┼─────────────┤││4│玻璃球吸食器│5個│││││││││├──┼─────────┼──┼─────────────┤││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K他命菸│1枝│0.97公克││││││││├──┼─────────┼──┼─────────────┼────────┤│7│電子秤│1台││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8│分裝袋│2包│110個││││││││├──┼─────────┼──┼─────────────┼────────┤│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人 吳岳峰 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SnmSong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htc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中國製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Lenovo灰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事實欄一㈠犯罪所│││││000000000000000│用之物,依毒品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14│Longweibiology藥丸│12組│取樣10顆送驗,檢出sildena│與本案無關,不予│││││fil〈俗稱威而鋼〉成分│宣告沒收│├──┼─────────┼──┼─────────────┤││15│黑色JIN藥丸│17顆│取樣16顆送驗,檢出sildena││││(黑色長橢圓形錠)││fil成分││├──┼─────────┼──┼─────────────┤││16│黑色不明小藥丸│14顆│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18)││├──┼─────────┼──┼─────────────┤││17│kingkong藥丸│5顆│取樣4顆送驗,檢出sildenaf││││││il成分││├──┼─────────┼──┼─────────────┤││18│黑倍王藥丸│10顆│取樣9顆送驗,檢出sildenafi││││(黑色八角形錠)││l成分││├──┼─────────┼──┼─────────────┤││19│金色JIN藥丸│14顆│取樣13顆送驗,檢出sildena││││(金黃色橢圓錠)││fil成分││├──┼─────────┼──┼─────────────┤││20│VAG藥丸│3顆│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金黃藥丸)││12)││├──┼─────────┼──┼─────────────┤││21│HOMLL藥丸│6顆│取樣5顆送驗,檢出sildenaf││││(藍色菱形錠)││il成分││├──┼─────────┼──┼─────────────┤││22│綠色V8藥丸│13顆│取樣12顆送驗,檢出sildena││││(綠色半長橢圓錠)││fil成分││├──┼─────────┼──┼─────────────┤││23│金色+黑色藥丸│3組│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1)││├──┼─────────┼──┼─────────────┤││24│紅色+黑色藥丸│5組│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7-1)││├──┼─────────┼──┼─────────────┤││25│HT藥丸│9顆│取樣8顆送驗,檢出sildenaf││││(紅色菱形錠)││il成分││├──┼─────────┼──┼─────────────┤││26│黃色不明藥丸│11顆│取樣10顆送驗,檢出sildenaf││││(黃色多角形錠)││il成分││├──┼─────────┼──┼─────────────┤││27│深綠色V8藥丸│17顆│取樣16顆送驗,檢出sildena││││(深綠色半長橢圓錠││fil成分││││)││││├──┼─────────┼──┼─────────────┤││28│VGR500藥丸│11顆│取樣10顆送驗,檢出sildenaf││││(藍色八角形錠)││il成分││├──┼─────────┼──┼─────────────┤││29│LB藥丸│19顆│取樣16顆送驗,檢出sildenaf││││(綠色六角形錠)││il成分││├──┼─────────┼──┼─────────────┤││30│棕色陽具狀藥丸│3顆│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10)││├──┼─────────┼──┼─────────────┤││31│白色陽具狀藥丸│3顆│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9)││├──┼─────────┼──┼─────────────┤││32│MONKEYPOWERFUL│1瓶│檢出isobutylnitrite、men││││││thol成分││├──┼─────────┼──┼─────────────┤││33│REDLOONG│1瓶│檢出isobutylnitrite成分││├──┼─────────┼──┼─────────────┤││34│白色不明藥丸│10顆│取樣9顆送驗,檢出sildenaf││││(白色軟膠囊)││il、tadalafil成分││├──┼─────────┼──┼─────────────┤││35│橙色葉狀藥丸│6顆│取樣5顆送驗,檢出sildenaf││││(橙色六角形錠)││il、imidazosagatriazinone││││││成分││└──┴─────────┴──┴─────────────┴────────┘附件二┌──────────────────────────────────────┐│查扣時間:106年4月18下午2時││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街○○○○號2樓│├──┬─────────┬──┬─────────────┬────────┤│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沒收│├──┼─────────┼──┼─────────────┼────────┤│1│毒品及咖啡混合包│3包│總淨重51.56公克,抽取1.3│與本案無關,不予│││││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0.2│宣告沒收│││││6公克,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查卷第132頁)││├──┼─────────┼──┼─────────────┤││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