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即被告 全雲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5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全雲昇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接受警方尿液採驗,於當時警方問訊對於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日期,105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6日均坦承認罪,並非裁定書上所載之有矢口否認及辯解,不配合警方辦案之行為。抗告人於犯後深感懊悔,本人之妻子對於本人之犯行無法原諒,至使於105年6月20日完成離婚協議,留下6歲幼子1名,目前交由戶籍地南投信義山區的年邁母親扶養,而抗告人於本次犯罪得到深刻的教訓,痛定思痛,往後要以行動證明,斷絕與毒品有關連的朋友,且抗告人也自費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更對自身工作要求甚高,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為初犯,懇請鈞長法外開恩,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將原裁定更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讓抗告人在社會上重新做人,並肩負起養家餬口之責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全雲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5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槍子彈1顆(底部號碼EC43)、長搶子彈1顆(底部號碼5.5682,以上子彈2顆均未扣存於本案,另案偵辦)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雖於警詢、偵訊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云云,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為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管製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然抗告人係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同時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高達2187ng/ml、22571ng/ml,足見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其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及個人家
庭因素等情,或為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或屬個人事由,既與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與觀察勒戒之要件或達成該制度目的之前提毫無關連,自非得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況觀察勒戒非以受處分人有因施用毒品而成癮為必要,其目的係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再者,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準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情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