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5號抗告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遲至民國105年3月14日始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1曰之期間為由,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全部擔保金計新臺幣(下同)22,643,659元,顯有違誤。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行使權利。本件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共計1,313,028元之損害,抗告人已依法向相對人行使權利,雖逾相對人所定21日之期限,然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非但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悖,更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二)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不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現正繫屬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且抗告人亦依法就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發執行命令,在6萬元及執行費480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取回。
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本即是擔保於本訴敗訴確定後,對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法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全部擔保金,於法相悖,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5年2月18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抗告人並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不相符。抗告人另以該擔保金業經原法院執行為由,惟該案業經清償完畢而結案,且該執行命令經該院於105年10月4日撤銷在案。
(二)如認抗告人已依法起訴,然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13,028元,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則對超過之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超出部分應准領回,故抗告人之要求廢棄原裁定之全部無理由應駁回。
三、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因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於99年7月16日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為抗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22,643,659元(其中現金43,659元,餘為定期存單)即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同年7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執行查封,嗣相對人聲請變換定期存單之提存物,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號准其所請,並於100年10月26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及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並以之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復於103年10月29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等節,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及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供擔保原因之訴訟已全部終結。且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於105年1月25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卷第14至16頁),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上開本案訴訟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啟封,故通知抗告人「請於函到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特此通知」等語,顯係催告抗告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限期行使權利,抗告人未遵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於105年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領回提存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卷第2頁),抗告人復遲至105年3月14日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閱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卷宗可佐。是以,抗告人受催告未遵期行使權利,且在相對人已向原法院為返還提存金之聲請後,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從阻止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仍應認抗告人未在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相對人請求返還提存金,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已就本件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發執行命令,在6萬元及執行費480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取回乙節,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9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結果,該案係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562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對本件提存金執行扣押取償,原法院固於105年8月18日,曾對本件提存金核發於60,48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之命令,惟因相對人提出全額清償,業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4日撤銷該執行命令在案,抗告人於該案既非行使本件相關損害賠償權利,本件提存金之扣押命令復不存在,均難認此事實有何阻卻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之事由。綜上,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准予返還,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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