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
王煌輝李賜坤楊錦芳翁發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王煌輝、李賜坤、楊錦芳及翁發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隆、王煌輝、李賜坤、楊錦芳及翁發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本件賭博財物之期間及金額,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被告陳志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煌輝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賜坤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錦芳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發郎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179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王煌輝、李賜坤、楊錦芳及翁發郎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陳志隆所有之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家各拿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依此排序類推至卒(兵)為7點,所得加總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取得輸家所下注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10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王煌輝、李賜坤、楊錦芳及翁發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位置草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隆、王煌輝、李賜坤、楊錦芳及翁發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1,130元,為供賭博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