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庭軒 牙醫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吳智偉 相對人 沈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
4年12月1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與相對人素昧平生,自無可能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確有系爭本票存在,然相對人未向其等為付款之提示,於法已有未合,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04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等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與抗告人所稱債權債務關係等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