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4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民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國立臺北大學旁公園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光明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31公克)予警方扣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283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年4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118、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
交付前述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猶不知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31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