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火水
陳木鍊 陳聰明 陳家興 陳信維 張陳桃 相對人 周學振周錦福 之繼承人
詹周瓊花 兼周錦福之繼承人 陳周綉惠 兼周錦福之繼承人 吳周金英 兼周錦福之繼承人 王周金雲 兼周錦福之繼承人 莊周金蘭 兼周錦福之繼承人 周彩芹 兼周錦福之繼承人 周佑珊周學利 之繼承人 許明照 周運螳 周小紅 周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86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88萬384元,以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萬804元(計算式:880,384+420=880,80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已由相對人全數預納,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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