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楟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楟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楟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二次傳喚受刑人於105年2月16日、3月1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認無法執行原判決所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事項,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暨完成戒癮治療,而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二度合法傳喚於105年2月16日、3月15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既經二度合法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到案,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已臻明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