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孫鷹 相對人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度執字第193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臺北地院並囑託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然伊已就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2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80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然查,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系爭再審之訴,
其後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於本院為裁定前,聲請人又於105年4月28日撤回系爭再審之訴之起訴,則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再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之必要,而應駁回。
又聲請人陳報其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已遭撤銷,系爭執行
名義執行力已消滅,則聲請人得否另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已為之系爭執行程序,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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