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確實無誤,雖政府有補助每月4,000元,惟從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至98年10月後就不再補助,故不能與個人薪資加在一起。又與遠東銀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180期、利率1%、月付8,276元」,然對良京實業尚有債務663,520元,且因外賣債權關係不能納入協商,卻不能不還款,則聲請人每月薪資17,280元-【遠東銀行8,276元+良京實業6,000元】=3,004元,根本不足個人最低生活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現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7,280元,雖政府有補助每
月4,000元,惟自98年10月後就不再補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政府,經台南市政府函覆「廖女士目前未領取本府補助」此有台南市政府99年4月8日南市社工字第09900352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抗告卷第20頁),從而,計算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時,自應扣除「政府補助款」部分,查抗告人96年申報所得為202,76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897元、97年申報所得為207,46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7,288元,有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復經原審函詢抗告人任職之公司,該公司表示抗告人現每月薪資為17,280元(見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雖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為17,288元,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應為17,280元為適當。
㈡按台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其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9,829元為已足。
㈢抗告人負債總額為1,820,593元,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各1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14-17頁、第19-22頁、第45-48頁),抗告人每月實際所領之薪資17,280元,已如上述,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賸餘7,451元,已不足以清償遠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276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方案「債務人須先繳付應償金額之二分之一為頭款,餘額分期不停息,另截至民國99年4月23日止債務人尚欠新台幣730,054元未清償」(見抗告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
㈣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2頁)、遠東銀行98年11月6日及99年1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向台南市政府函詢抗告人是否仍領取政府補助款4,000元,至誤為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99年5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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