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以需金錢購買汽車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並允諾每月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分期償還,原告遂應允之並與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78萬元,經該銀行核准撥款後,原告即於同年12月17日其中轉匯74萬元至被告設於台灣銀行台南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本應依約每月償還原告4,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7日、94年3月21日、94年4月12日、94年5月17日及94年6月10日各返還4,000元,共
2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返還借款予原告,被告尚欠72萬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478條規定之借貸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被告雖有收到原告給付之74萬元,然此款項並非借貸,而係原告給被告的分手費,至於被告前曾先後匯款5次4,000元給原告,乃是為退還給原告手機之費用,並非分期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辦理信
用貸款78萬元後,於93年12月17日將其中74萬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供被告購買汽車,及被告先後於94年2月17日、94年3月21日、94年4月12日、94年5月17日及94年6月10日各匯款4,000元,共2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證,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005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經查: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所寄發予對方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文),其中94年1月19日當日兩造互發信件達8封,觀其內容均係雙方討論就被告必須存入多少金額至原告帳戶以備清償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78萬元借款本息,且被告之郵件表示付款方式係匯4,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尚要求被告必須付全額12,000元,被告表示無能力支付全額等情,則原告主張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其中74萬元給付被告供被告購車之用,係屬於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否則原告不致要求被告每月應全額清償,被告亦不致承諾每月僅能匯款4千元。至被告辯稱其先後匯款5次4,000元給原告是為了還原告手機費用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有關4,000元係為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用,非如被告所稱為償還手機費用,被告辯詞與前開電子郵件證據內容不符,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被告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6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74萬元係分手費用云云,惟該案係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涉及刑事詐欺,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兩造間關於74萬元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借款」,抑或被告主張之「分手費」,本院仍得依兩造舉證資料判斷,尚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74萬元為借款一節,尚屬可採,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分手費,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則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8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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