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峮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峮驍係祥億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一八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七五公里七百公尺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許重慶 所駕駛車號00—七一三號營業小貨車,致許重慶受有左肘多處撕裂傷、左上臂、左肘、右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許重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重慶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