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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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漢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0年10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69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合計毛重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王漢鐘前於100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水漾會館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棒球場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結晶體3包,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6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69
0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於100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12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警秤得毛重共0.9公克,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扣案毒品照片9紙在卷可憑,參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足徵扣案之白色結晶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則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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