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溪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2月7日12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停車場內駕駛ZU-2008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被 徐凱君 駕駛1055-QL號車輛衝出碰撞,因為該車不是徐凱君自己的車子,駕駛不順手才會突然倒車撞到抗告人。且抗告人於當日8點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看病至12點30分,這中間如何能飲酒,抗告人當日絕無飲酒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10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於103年2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本院以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上揭抗告事由,則屬該案實體判決審酌之事項,該案既經確定,原裁定法院及本院均無從再予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