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01月10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
止,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滿三個月之翌日
起,改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約定借款期限自
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01月10日止,還款方式為共分六十期
,於每月十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及利息,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付時,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02月10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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