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方 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15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9日下午2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現金卡
申請書、融資契約書、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用卡申請前注意事項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