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之其他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自91年6月18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8.5%固定計付,如利息遲付逾1年以上經催告而不
償還者,得將延遲利息滾入原本,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
1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10,687元及自94年6月9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
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687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雖然約定立約人如未按期繳納
利息或償還本金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第4條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18.5衡諸現行存放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
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
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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