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邱郁君
黃靖絜
被 告 乙○○
甲○○
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合
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條款
第25條可稽,誠泰商銀既與原告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甲○○為
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
造並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息23,25
1元(即年息百分之12),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3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負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積
欠之381,24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系爭
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參其他約定事項第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誠泰商銀既因合
併而由原告存續,則誠泰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
括承受,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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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381,240元│自⒒起至│12%│自⒓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開利率之1成│
││││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
││││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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