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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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查被告至95年03月17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18243元、利息1435元未按期繳付,合計
為19678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另被告於94年9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
,前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四點八八計付利息,第二十
五個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付利息,另按月應給付
368元帳務管理費。而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尚有代償金
額帳款為本金452139元、利息7288元、手續費1104元,合
計為460531元。
(三)是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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