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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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被告林秀妹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秀妹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業經註││銷)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竹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秀妹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