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汪OO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五之㈡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部分,應更正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五之㈡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部分,顯然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