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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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林銘輝
被   告 頂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勇良
被   告 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
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ㄧ項請求被告頂洲江山管理委
員會賠償新臺幣(下同)54,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頂
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沈勇良連帶賠償400,000元,聲
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除去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頂洲江山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內編號20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
之妨害,核屬財產權訴訟。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係
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以12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詎被告頂
洲江山管理委員會於107年初以系爭車位非法定車位為由,
以更換地下室感應門鑰匙等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原
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起訴請求除去妨害,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大樓近年並無停車位
交易或出租之情事,有被告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可憑
,是無客觀交易資料可認定系爭車位之客觀交易價值。又原
告雖稱其因系爭車位可受利益為每月繳交之停車位清潔費30
0元云云,然原告繳付之停車位清潔費並非其使用系爭車位
所得利益,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是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法
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4,000元
(計算式:54,000元+400,000元+1,650,000元=2,104,00
0元),應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已繳裁判費
4,960元外,尚應補繳16,929元(計算式:21,889-4,960
=16,92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 雄簡 字第 1697 號裁定(108.10.08)[撤回]
  •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 雄簡 字第 1697 號裁定(109.03.23)[撤回]
  •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 雄簡 字第 1697 號裁定(109.05.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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