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富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8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富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彈簧刀1把扣案。
㈢上述扣案物品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報告單。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查,扣案之彈簧刀,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該扣案刀械之照片可參,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駕車攜帶上述具危險性之刀
械,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核已構成上揭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
行為,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危害程度
、智識、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經其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