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許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18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3日起,按延滯第
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
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按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32,184元及94年6月13日起
算之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
款、本金餘額計算表、歷史消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