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胡銘峰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被   告  陳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
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
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
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
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
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
價額加計261,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5,2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3,500元×12月÷
  10%=5,2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61,000元(即租金174,000
  元及違約金87,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另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481,000元(計算式:5,
  220,000元+261,000元=5,48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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