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迷漾時尚會館(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 吳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358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迷漾時尚會館之負責人 柯佑霖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迷漾時尚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柯佑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迷漾時尚會館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
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林海虹 ,與男客從事「半套」(即女
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每
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柯佑霖從中抽取800元以
營利。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男客 邢世明
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佑霖引領至3樓301號包廂後,與女
服務生林海虹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為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
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個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柯佑霖犯圖利
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書、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迷漾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柯佑霖既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
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迷漾時尚會館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
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
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迷漾時尚會
館原登記負責人為 李亞宸 ,於108年5月11日讓渡柯佑霖,
嗣於108年6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吳俊賢等情,有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讓渡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
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業迷漾時尚
會館,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
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
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迷漾時尚會館之原負責人柯佑霖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迷
漾時尚會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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