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千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9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千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4日9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黑色空氣手槍)
1把,於上述時、地徘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供述。
㈡玩具槍1把扣案。
㈢扣案物品照片。
㈣移送機關所屬西湖派出所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年
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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